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祁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詹某起诉原告祁某,要求原告祁某返还其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2010年3月18日,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祁某返还詹某转让费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件正在执行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该判决书依法向被告刘某予以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成立。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詹某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赁费用,但被告现在困难无能力全额支付,如给原告3000元还可以,超过3000元则无能力支付。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庭后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祁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5日,詹某向本院起诉原告祁某,要求原告返还其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祁某返还詹某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祁某与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另查明,张某系本案被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经房主张某许可,无权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祁某,其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从原告处收取x元租赁房屋转让费的行为,应属无效,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祁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祁某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