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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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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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上午、11月4日上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一高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高学校南200米处时,将行人张兰花撞伤,后给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逃逸。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孟某甲、郭某乙、程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贾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罪服法。对起诉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的指控辩解称,当时两车相撞后二人都坐在地上,并进行了语言交流,其认为没什么大问题,才推车离开现场,第二天才知道张重伤在抢救,就让家里人到交警队押钱给张治病,并把摩托车送到交警队协助调查。其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有人员重伤的结果发生,又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后来听说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就出去到处筹钱,进行赔偿。因此,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表示愿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宽大处理,并向法庭提交了:1、交警大队证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3、补充协议书一份;4、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5、收到条一张;6、请求书一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一高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高学校南200米处时,将张兰花撞伤。后张兰花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两次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或免除处罚。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9月6日晚上,我骑一辆大阳二轮摩托车到县一高去上课,由南向北快行驶到一高门前,看到前方有一个女子骑辆自行车与我同方向行驶,我准备从左边超过去,谁知那女子突然向左拐弯,我躲避不及,摩托车一下子撞在自行车后侧,我们俩连人带车都摔倒了。我坐起来后说了那妇女一句“你咋骑的车”,那妇女也坐起来还了一句“又不怪我。”我看那妇女没事,推着我的摩托车就回家了。第二天交警队找我说那妇女住院了,我让家人通过交警队给她押的款,并把摩托车推到交警队协助调查。后来听说那妇女死了,我害怕没敢投案,出去筹钱去了。直到2009年4月9日我才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2、证人孟某戊证言,李某发生事故后,因没伤着,没告诉我。后来交警队找李某时,李某才告诉我说那天晚上9点多钟骑摩托车到学校上班,路上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与他同向行驶,可能那妇女的自行车轧着路上的东西了,自行车把一扭,李某的摩托车撞住那妇女的自行车了。那妇女和李某都倒地,一会李某和那妇女都坐起来,李某说了一句叫那妇女骑车注意点,以为那妇女没事,就回家了。第二天,听交警队说那妇女受伤住院了,就筹钱交到交警队押款。

3、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在事故现场掉落的毕业证是郭某青的,郭某青是李某班里的学生。

4、证人程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二人在红十字医院值班,接电话后到县一高南边现场,接一名受伤妇女的情况。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那天上午在一高上学时与别的同学打架来,晚上其妈张兰花到学校去找领导说和此事,路上发生了事故。现场遗留的矿灯是他家的。

6、证人罗某、贾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开车路过一高南边,看到路东侧有一辆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躺个男的,再往南5、6米有一个女的头朝西、脚朝东躺在路上,旁边可能还有一辆自行车或电动车。就打了红十字医院的急救电话。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8张,证明案发后交警人员赶到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兰花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脑出血死亡。

9、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李某分别于2008年9月8日、9月9日、9月11日三次通过交警队押款二万元,用于给张兰花治疗。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兰花的丈夫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兰花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抢救费共计x元,受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陈东振与原告人王某在交警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此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有见证人签字。

1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基础上,又经调解,再赔偿受害人x元(共计x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

13、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签字生效。

14、收到条一张,证明受害人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x元后,又收到被告人x元。

15、请求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得到赔偿款后,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辩称:我骑车上班是正常行驶,因被害人突然车把一拐肇的事,我们双方都摔倒了,我坐起来后见那妇女也坐起来啦,就说了那个妇女一句:“你咋骑的车”那妇女说:“不怪我。”我见那妇女没事,就推着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交警到学校找我,才知道那妇女受伤住院了,就主动将摩托车推到交警队,积极筹款给被害人治疗,配合交警处理,没有想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及被告人辩解的构不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问题,本院认为,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应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其行为已经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为了避免使本人受到法律追究。”即在交通肇事发生严重后果后。行为人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在客观上则有逃避的行为表现,只有主观和客观相一致时,才应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被告人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相撞后,两人都摔倒在地,由于天很黑,没有仔细察看现场情况,回家后也没有给家里人说撞车的事,直到交警查到时才告诉家人,说明其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撞车后果的严重性,当然也就没有逃避的主观故意;再者,被告人在被交警找到后,即安排家人到交警队押款来抢救被害人,并将肇事的摩托车推到交警队配合调查,又亲笔书写撞车的情况经过,这些表现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均不一致。如果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则与被告人在撞车回家后不告诉家人,后又在交警找到其时就积极押款,配合调查等客观行为表现相矛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偶发性犯罪,且犯罪情节一般,赔偿了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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