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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固始县思远粮油有限公司房屋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梁某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思远粮油有限公司,简称思远公司(原陈集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固始县思远粮油有限公司房屋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思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我为被告思远公司进行粮仓维修,2004年经与被告思远公司结算,欠我维修款x元,思远公司并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思远公司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工程维修款x元及利息。

被告思远公司辩称:欠维修款x元属实,但该款因粮食局内部结构调整,未确定由谁来偿付,原告梁某某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从事工程承包建筑维修。2003年原告梁某某为原陈集粮管所粮仓进行仓库维修,2004年陈集粮管所通过内部改制变更为固始县思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日原告找到思远公司与其结算维修款,经结算思远粮油公司出据结算条具:结欠原陈集粮管所维修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思远公司清偿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原件、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维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梁某某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工程维修义务,被告思远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思远粮油公司在庭审中称,工程维修款是原陈集粮管所所欠,虽陈集粮管所已改制为固始县思远粮油公司,但固始县粮食局未确定该笔欠款应由思远粮油公司清偿。2004年上半年,陈集粮管所改制为思远粮油公司,思远公司并于2004年10月1日与梁某某对该笔维修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具,故思远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该结算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思远公司依据结算单据给付工程维修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债务利息未约定,故原告梁某某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思远粮油有限公司于接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

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思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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