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11时许,大地汽运公司所属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未开通的常吉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至桃源路段时,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停车区内,此时姜某驾驶的湘x号猎豹车从桃源方向驶来,由于夜间下雨能见度差,加之姜某判断有误,导致两车头部相撞,造成姜某及车上人员李某平均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与大地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陈摇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汽运公司的货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陈摇林向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x元的事故保证金。大地汽运公司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x余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
另查明,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某疗费x.79元。其伤情经鉴定: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形并创伤性关节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左侧4、5后肋骨骨折,右6、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0天,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需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x元,休息时间为90天。姜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某x元[(前期180天+后期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x.83元(x.31元×20年×23%)、后期手术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摇林缺乏交通安全意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擅自驶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在单向通行路段逆向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本案同等责任的50%;因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大地汽运公司所有,陈摇林系大地汽运公司聘请,其驾驶货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大地汽运公司承担;姜某在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盲目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本案同等责任的50%。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高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伤残,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某偿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故姜某要求高安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姜某要求高安保险公司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考侵权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酌定x元为宜。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大地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赣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汪德润,故大地汽运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大地汽运公司驾驶员陈摇林已先行支付某事故保证金x元在执行中一并进行结算。大地汽运公司、高安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某某赔偿款x.31元[(x.62元-x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x.3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1元,减半交纳2101元,由姜某负担1000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地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
宣判后,高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享有拒赔的权利,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中其享有10%免赔的权利。原审认定大地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和姜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手术治疗费错误。故请求改判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某人民币x元,大地汽运公司赔偿姜某人民币x.31元。
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合法也合情;高安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手术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在高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义务并无不当;大地汽运公司在高安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完全可以满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大地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高安保险公司、姜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大地汽运公司口头答辩称:高安保险公司要求大地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地汽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案外人汪德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案外人汪德润。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
大地汽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本案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汪德润,根据合同的约定大地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高安保险公司对大地汽运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反映的是购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姜某认为大地汽运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大地汽运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的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地汽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给人身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纷争,其案件性质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高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姜某、大地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地汽运公司对姜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安保险公司对此是否可替代大地汽运公司向姜某履行理赔义务;二、姜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姜某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可以直接向高安保险公司请求在其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姜某的损失,大地汽运公司应依过错比例向姜某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鉴于大地汽运公司还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大地汽运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请求高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交错的情况下,高安保险公司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某参加本案的诉讼,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原审判决高安保险公司替代大地汽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姜某予以理赔并无不当。故本案在高安保险公司替代大地汽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后,大地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否计免赔率的问题,高安保险公司从一审到二审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计算免赔率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高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姜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高安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误某时间计算误某,比姜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周期短,故姜某关于误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多个伤残等级如何确定赔偿比例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在姜某有玖级、拾级二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按其丧失劳动能力23%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目前审判实践的习惯性做法。
综上所述,高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判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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