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因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做花生米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由二被告书写的条据为证)。2010年9月份被告归还2万元,后原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09年9月17日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3、到庭证人郭XX及张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且加盖公安机关印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对借款数额及借款人为王某丙部分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两个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均到庭作证,且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丙借原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某乙王某丙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人栏内王某乙的名字系王某丙所签。2010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黄某2万元,下余8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持被告王某丙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归还下余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欠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方又未提供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故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丙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