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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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略)东乡镇人,系毛某某的表姐。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喻某,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上述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及辩护人杨某某、金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和陈某甲通过商议,由毛某某联系在重庆市的许某某,陈某甲联系在广东打工的李某,让李某前往重庆提取毒品后运往浙江。事后陈某甲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汇给李某人民币950元作为路费。6月13日李某乘火车前往重庆,6月14日毛某某汇给许某某用于购毒的人民币x元。6月15日李某通过陈某甲联络与许某某取得联系并拿到毒品。6月16日李某携带该毒品乘K352次旅客列车,次日到达杭州火车东站,在出站时毒品被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鉴定,二包毒品净重分别为48.27克和8.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存款凭条、火车票、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等书证;2、手机、吸管等物证;3、证人徐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和检查笔录;5、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经事先合谋,由毛某某出资通过许某某在重庆市购买毒品,由陈某甲居间介绍李某前往重庆市取得毒品,并由李某乘火车携带运输至浙江,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和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和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在法庭上辩解,其事先没有与陈某甲商议,也没有提供由陈某甲汇给李某的950元路费,毒品是其与“陈某甲”各出资一半,经“陈某甲”联系叫重庆的许某某先后分二次购买的,毒品叫他人带到浙江后准备两人平分并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认为,因重庆毒品卖家要以50克冰毒为“一手”才能出售,故被告人毛某某只好与“陈某甲”共同购买毒品;毛某某购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转卖他人而牟取利益;毛某某分得一半的20多克毒品,其数量也完全符合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范围。故毛某某指使他人为其购买毒品和运送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运输毒品”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毒品,认定运输毒品罪有悖于立法目的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陈某,其是通过朋友“陈某甲”联系上毛某某,并承认自己替毛某某等人购买了“冰毒”和“麻古”,但辩解从中没有获得好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只是为毛某某代购毒品,而毛某某也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获取利益的目的,故本案的动态持有毒品不等于运输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处于受人指使的地位,其作用与李某一样,不应列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法庭上辩解自己事先没有与毛某某经过商议,李某到达重庆后,其也没有通过电话告诉李某如何与许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经联系,由毛某某出资并与重庆市的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由陈某甲与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被告人李某联系,叫李某前往重庆到许某某处提取毒品后运往浙江。事后陈某甲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汇给李某由毛某某提供的人民币950元作为路费。6月13日,李某乘火车前往重庆,6月14日,毛某某自己或通过他人从建设银行,汇给许某某用于购毒的人民币x元。6月15日李某到达重庆后,通过电话与陈某甲联络,联系上许某某并从许某拿到了毒品。6月16日,李某携带毒品从达州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次日中午列车到达杭州东站,李某下车出站时,因形迹可疑,民警当场从其右前侧裤袋内,查获一盒“银黄某肺胶囊”药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和“红河”牌香烟盒内的红色药丸一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净重48.27克,红色药丸净重8.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大厦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也协助公安人员,前往余杭区X街X村X组中区X号X室,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略)芭蕉湾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综合证明2009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铁路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站出口处值勤时,发现从K352次列车下车的旅客中有一名男青年行色匆匆,于是对其进行检查,而后在其右侧前裤袋中,查获一盒银黄某肺胶囊药盒,在药盒内查获一包用“红河”香烟盒装着的红色药丸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后经查实该人名叫李某,遂将其抓获归案。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了被查获毒品包装物的外观特征。

2、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火车票,证明李某携带毒品从达州火车站乘上K352次列车到达了杭州。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8.27克,红色药丸一包,净重8.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3、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能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大厦附近将陈某甲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也能协助公安人员,前往余杭区X街X村X组中区X号X室将毛某某抓获。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略)芭蕉湾,将许某某抓获归案。

4、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6月17日,民警在毛某某的租住房内,提取到用于吸毒的自制塑料瓶三个,锡纸五张和塑料吸管六十三根。扣押并当庭出示的吸毒用具可以印证。毛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提供的证言,也说明毛某某绰号叫“毛某”,2009年6月6日其来杭州后,与毛某某一起吸过冰毒,毛某某的租房内放有吸毒用的壶和管子。

5、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陈某甲给李某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950元。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6月14日,存款人“王国良”给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汇入人民币x元。同日,许某某的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也有存取人民币x元的记录。

6、公安机关扣押了毛某某的手机,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6月13日至15日,毛某某与许某某先后通话十次。毛某某的手机中存有许某某、“明华”和“国良”的手机号。短信记录有,许某某给毛某某的短信:“建行卡号x许某某,打了回信息。”;6月15日10时32分,许某某手机给毛某某的短信:“毛某,我联系到你朋友了”;同日10时36分,陈某甲给毛某某的短信:“那边我兄弟到了”。

7、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甲的手机,手机内的短信记录,表明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陈某甲手机发过短信,告知了其农行卡的卡号。手机通话记录表明,2009年6月12日至13日,陈某甲用手机向广东省东莞的固定电话,先后通话了十六次;2009年6月15日与重庆市的固定电话,先后通话了八次。

8、尿样检测报告,表明经过检测,李某和许某某呈阴性,说明未曾吸食冰毒;陈某甲和毛某某呈阳性,说明二人曾吸食冰毒。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均供述,是陈某甲叫其到重庆去带毒品,其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告诉陈某甲后,陈某甲汇给人民币950元,到达重庆后,是通过电话与陈某甲联系,陈某甲告知了许某某的电话,而后找到了许某某,向许某某说明是“毛某”的朋友后,就从许某某处拿到了二包毒品,后携带毒品乘火车准备带到临平交给陈某甲,结果在杭州东站出站时被民警查获。

10、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6月13日下午其在临平遇到毛某某时,毛某某要求其叫一个人去重庆帮助带毒品,其就想到了在广东东莞的李某,并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后,李某就答应了,而后李某告诉了银行卡号,其就将毛某某提供的1000元钱,通过农业银行汇给李某950元。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也供述汇给李某的950元钱是毛某某提供。

11、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供述,其是通过朋友“陈某华”的介绍,联系上毛某某,而后毛某某等人通过银行汇入x元钱后,其从“幺鸡”那里买来了约50克“冰毒”和100颗“麻古”,而后均交给了来带毒品的李某。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自己叫他人购买毒品和运输毒品。在法庭上承认自己是通过“陈某华”联系上许某某,并与“陈某华”各出资一半,共同叫许某某购买了“冰毒”和“麻古”。

关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毒品由谁出资购买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许某某购买毒品所需的钱财,要求汇入其银行,其将卡号告诉了毛某某;陈某甲也指认是毛某某一人购买毒品;李某从许某某处拿到毒品后,许某某与陈某甲均发短信告知了毛某某;并且毛某某与许某某于6月13日至15日,也有十次的通话记录。因此,委托许某某购买毒品的人应该是毛某某。相反,毛某某在法庭上辩解毒品是其与“陈某华”共同出资购买,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被告人毛某某辩解查获的毒品只有一半系其所有,不能成立。同理,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毛某某只占有一半毒品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汇给李某的950元人民币,是谁提供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均指认系毛某某提供,而毛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均表示否认。根据上述分析毒品购买人是毛某某,从情理上说,李某运输毒品的受益人是毛某某。故陈某甲的供述比较可信,而毛某某的辩解不能采信,所以认定给李某的950元钱系毛某某提供。

关于被告人李某到达重庆后,是谁将许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李某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李某是陈某甲居间联系帮助毛某某去重庆运输毒品,给李某的950元人民币是陈某甲从银行汇出,毒品运到浙江后也准备先交给陈某甲,李某也明确供述是陈某甲告诉其许某某的手机号码,而后才找到许某某,并且李某到达重庆当天,陈某甲用手机与重庆的固定电话,也有八次的通话记录,而毛某某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因此,陈某甲是与李某的单独联系人,其否认为李某与许某某之间的联络,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相关分析,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明知是毒品,共同的目的是采用在重庆购买毒品后携带乘火车的方法运送到浙江,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不仅叫许某某在重庆购买毒品,并通过陈某甲联络叫李某携带毒品乘火车到达杭州,其已组织实施了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其虽吸食毒品,但一次性购买57.22克毒品,属于毒品数量大,也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因而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许某某等三人,不仅主观上明知毛某某要将毒品从重庆运送到浙江,而且客观上也分别为毛某某实施了购买毒品或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购买毒品中获得利益,因而对三被告人均应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是动态持有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某某为了得到毒品而提出犯意,不仅自己出资,而且还组织他人为其购买毒品和运送毒品,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根据毛某某的委托,只是为毛某购毒品;被告人李某根据陈某甲的要求,为毛某某运送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只是为毛某某居间联系李某运送毒品,并为毛某某实施汇款、为李某联络许某某并准备接收毒品等一系列的帮助行为。因而,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李某和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也分别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后,对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李某均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毒品、扣押在案被告人毛某某与陈某甲的手机及毛某某的吸毒用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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