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3年月11月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持票从重庆火车站乘上K531次旅客列车。次日该次列车从株洲站开出不久,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因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乘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内、左测裤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300粒。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6.82克。现已上交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乘火车的事实也无异议,并有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洪某某提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对被告人的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持有的火车票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过其个人正常的吸食量,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