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48岁,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前,被告向我家多次索要巨额彩礼钱,造成我家四处垒债,家庭贫困。在举行婚礼后被告不好好与我过日子,我与被告缘份已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等花费共计5万余元。
被告辩称:我方收到的彩礼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大致有近4万元,这些钱结婚时已买成电器、家俱等物品,原告应将这些物品返还给我们,我们才予以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份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举行婚礼前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嫁妆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立柜四组(X门)一套、高低高组合柜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个、大吃饭桌一张、四把椅子、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金龙牌电暖器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开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50%为宜,即x元×50%=x元。被告嫁妆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返还原告单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单某某返还被告孔某甲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刘传忠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