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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林某甲、林某乙、襄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省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公司)。

地址:襄樊市X路X号世纪金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襄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襄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镇X村前营组路自东向西右转弯上312国道时与被告林某甲驾驶属被告林某乙所有的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鄂x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镇X村前营组路段时两车相遇并发生碰撞,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告林某甲驾车逃逸,于2009年6月18日查获。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字[2009]第X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先后经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陶某某依法对该起事故致丁某某伤残申请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被鉴定为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八级伤残。但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2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固始县X镇X村医疗室治疗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赔偿,且当时我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襄樊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林某甲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镇X村前营组路段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茶棚前营组路自东向西右转弯上312国道,两车在路口处相撞,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丁某某无号牌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驾车逃逸,于2009年6月18日被查获。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字[2009]第X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x.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护理费4140元(90天×46元/天);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6、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7、鉴定费1389元;8、误工费x.36元[(365天-71天)×x元/年÷365天];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预付的x元,下余x.84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襄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原告丁某某在黎集镇街道居住多年,并从事刻碑职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林某乙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鄂x重型货车的强制险保险发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襄樊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9665.12元,予以认定。对在固始县X镇X村医疗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元,虽没正规医疗费票据,但有固始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并加有医疗室公章,且经过本院调查,原告确实在茶棚村医疗室治疗将近半年时间,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及出院遵医嘱需护理,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90天×46元/天=4140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天×90天计为16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18天计为540元。

5、交通费,认定为300元。

6、鉴定费1389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定为八级伤残,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10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为x.36元(x.56元/年×20年×30%)。

8、误工费,原告在黎集镇街道居住多年,并从事刻碑业务,故其误工应按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x元[(365天-71天)×x.56元/年÷365天]。

9、精神抚慰金x元,。从案情看,被告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对其及家人心灵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x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48元,扣除被告林某甲已付的x元,下余x.48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鄂x重型货车在被告襄樊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全部由被告襄樊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樊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x.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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