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固始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汉族,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原审原告固始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固始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和原审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第X号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泽芝,原审被告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集卫生院系方集镇政府所管的事业法人单位。2002年8月4日方集卫生院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x.20元,系包工包料,开工后30日内付x元,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方集卫生院于2003年1月支付宏达公司x元工程款,同年8月5日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4年1月卫生院支付宏达公司6000元工程款。2004年11月,镇政府决定对卫生院进行“经营权,管理权”以拍卖的形式进行改制。2004年11月22日陈德义通过竞标与方集镇政府达成购买方集镇卫生院“经营权、管理权”的协议,协议约定:“出让年限20年,满20年后方集卫生院原有的经营权、管理权收归政府,改制后卫生院名称仍为方集镇卫生院,改制前后两被告均未通知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向方集卫生院催要拖欠建设工程款,卫生院于2005年3月支付宏达公司x元,2006年1月12日方集镇政府从县卫生局转付卫生院项目拔款x.96元以方集卫生院的名义付给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款,下欠x.24元。因宏达公司向改制后的方集卫生院催要此欠款时,方集卫生院以与方集镇政府有协议约定为由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审还认定,2003年7月非典期间,方集卫生院持其房屋修善、建设隔离区等包给宏达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方集卫生院尚欠宏达公司4605元工程款。
原审认为,改制前方集卫生院与宏达公司有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拖欠宏达公司x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改制后方集卫生院因其法人名称未变,事业法人未变,改制前后在法律上为一个法人。且方集镇政府在协议签订偿还宏达公司x.96元是以方集卫生院的名义给付,改制后原告曾多次向改制后的方集卫生院催要下欠工程款,故二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权、管理权”拍卖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由方集镇政府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是有约束力,宏达公司要求方集卫生院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集镇政府对其主管的方集卫生院进行改制,是卫生院经营方式的改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第四条规定,方集卫生院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卫生院承担。遂判决:固始县X镇卫生院拖欠固始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54.9‰计算,从2003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不负清偿责任。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名称有误,实际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四条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方集卫生院属事业单位,不属国有企业,其经营权,登记权拍卖(出让)只是经营、管理方式的转换,所有权没有改变,不属于依公司法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该规定的内容不适用于仅仅是经营、管理方式改变,且改制前后均属事业法人,方集卫生院的债务承担问题。原审引用法律的依据不当,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方集镇卫生院作为事业单位,其财产所有权属方集镇人民政府。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方集镇卫生院的财产所有权无论在改制前还是在改制后均属方集镇政府,故建设方集卫生院房屋的工程款实际债务人应为方集镇政府。方集镇政府与方集卫生院的购买人签订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医院的债权债务,由甲方(镇政府)负责处理”,并且原审原告庭后表示要求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方集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方集卫生院属事业单位,不属国有企业,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判决依据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固始县城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方集卫生院的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方集镇人民政府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