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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第三人张某确认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炎、系许某某女婿。

被告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固某县粮食局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曾某,行长。

第三人张某(曾某名张莉),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银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第三人张某确认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张家炎,被告银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5日,被告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以“厂房使用研究决定”的形式将位于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农机监理站斜对面的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允许某告用该房经营小生意,用经营该房所得抵扣计生工资和计生开支,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并答应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面粉厂将该房卖给固始县农行泉河营业所,后经查实,该房实为张某以泉河营业所的名义与面粉厂签订的购房协议,现该房实为张某所有。原告以为被告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宣告两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银燕公司辩称,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强行侵占的房屋,我公司依法处置自己的房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辩称,原告许某某对我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于1997年8月16日经固始县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固企字[1997]X号文件批复同意改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经固始县工商行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许某某是被告银燕公司(原名固某县粮食局面粉厂)的内退职工,许某某内退后,被告返聘其从事该厂的计划生育工作。许某某持有2003年11月15日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厂房使用研究决定,该决定载明:“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家属院的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3间第4间两间门面房安排给许某某办公使用,厂方允许某某某经营小生意,以经营所得抵扣其计生工资和计生开支费用,厂方以后如将该两间门面房处理,首先通知许某某,让其优先购买,如许某某不愿购买,才另行处理,原告许某某以后不得向厂方要求支付计生工资和计生开支费用”。2003年1月20日,被告银燕公司将包括许某某使用的二间房屋在内的六间门面房及所占土地出售给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泉河营业所,双方签订有协议。2004年1月5日,第三人张某将被告所有的原告使用的上述两间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固房字第x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经查实,第三人张某是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泉河营业所名义与被告银燕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系个人出资,属于个人行为。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张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许某某,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返还房屋给张某。当许某某知道本案第三人张某已购买了其使用的两间房屋,认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宣告房屋买卖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的《厂房使用研究决定》复印件一件;

2、证人许××、马××、夏×、邰××、马××、李×、陈××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计生开支费用票据复印三张和该厂订阅《妇女生活》杂志票据复印件一张;

4、固始县房地产交易所买卖契证复印件和该用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5、银燕公司与泉河营业所土地及地上一屋门面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6、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

7、固始县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一份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面粉厂变更登记文件若干份及营业执照二份。

本院认为,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于1997年8月16日经固始县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改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并经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许某某虽然使用被告银燕公司的房屋经营小生意是事实,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厂房使用研究决定,既无任何研究会议记录,所使用的是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公章,且时间在2003年11月15日,此时面粉厂已改制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还有时任面粉厂厂长和银燕公司经理的李某某证言证实,故原告许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银燕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银燕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张莉的房屋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张莉并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告许某某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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