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等21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忠县X镇丰收场居民。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忠县X镇丰收场居民。
诉讼代表人申先德,忠县X镇X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忠县X镇X村民。
被告申祥,男,36岁,汉族,务农,住忠县X镇X村X组。
原告龚某某等人与被告申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祥经合法传唤,逾期未某庭。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予以先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忠县X镇天仙桥水库系忠县X镇丰收场、三峰村、关心村等地居民的饮用水源,天仙桥水库承包人申祥向水库中大量投放化肥和鸡粪,实行肥水养鱼,使水库中的水无法饮用,加之今年大面积干旱,当地数千居民无水饮用。经忠县环保局进行监测,不符饮用水标准,在对申祥进行教育无效后,责令立即停止投放化肥养鱼行为并作出罚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仍继续向水库中投放肥料,污染水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天仙桥水库由原忠县X乡人民府于1997年3月25日提出兴建实施方案,并于同年月开始施工,至1998年10月建成,建设目的为灌溉耕地、人畜饮用、养鱼、发电,水库附近的部分村民以此作为人畜饮用水源。丰收自来水厂自2003年1月起开始以开仙桥水库为辅助水源,每年有部分时间在此取水。
2005年,经原丰收乡人民政府申请,忠县人民政府将天仙桥水库新增为丰收乡场镇集中式饮用水源。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向丰收发电站承包天仙桥水库用于养鱼,承包期限10年,年租金5000元。2006年7月15日,忠县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中承认:“用的鱼饲料是磷肥、尿素、碳铵。磷肥每年放10吨,尿素每年放4吨,碳铵放1吨。今年放的是天辰速效渔肥,但磷肥、尿素、碳铵每年还是要继续投放。今年只向天仙桥水库投放了1吨天辰速效渔肥,磷肥投放了5吨,尿素投放2吨。”,同日忠县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投放化肥养鱼行为。2006年8月1日,忠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投放化肥养鱼,污染水源的行为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仙桥水库兴建方案、忠府〔2005〕X号批复、官坝镇农业服务中心、万全村民委员会、三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领款领据、忠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进行的调查及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属于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之一,也是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水库的承包经营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及破坏环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环境侵权损害纠纷。天仙桥水库系丰收场及附近居民的饮用水源,被告在承包经营该水库期中,向水库中投放化肥等进行肥水养鱼,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了水库水体,侵害了原告等村民合法享有的水资源使用权。特别是今年当地遭受了几十年不遇的特大干旱,本就饮水匮乏,被告污染水库水体的行为,更加导致原告等人饮水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等人的生产生活,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祥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向忠县X镇丰收天仙桥水库以投放肥料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养殖。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