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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09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登陆联通湖南官方网站,查询原告手机x的短信清单,发现短信费用扣除了23.8元/月,后原告拨打x查询,被告知开通了竞拍信息、空中之友两个SP业务和如意邮箱业务。三个服务业务开通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9日(如意邮箱业务)、2006年8月28日(竞拍信息业务)、2005年4月27日(空中之友业务)。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在未经自己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手机里开通了上述三项服务业务,自2005年起至今,上述三项服务业务已累计多收取原告话费791.2元,原告曾多次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及x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话费,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开通三项服务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公平交易、明码标价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以及侵占了原告的私人财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话费79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权费用1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三项服务业务是原告自行定制的,因按规定只保留两年的资料,原告开通服务的时间及方式目前无法查证,但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已进行了话费的双倍返还,2、本案是电信合同纠纷,不存在赔礼道歉,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11月之外每月收取了原告23.8元的短信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用明显偏高,4、原告对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费用无权要求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客户,是手机号码x的持有、使用人。2008年10月、11月,该号码被扣除短信费23.8元/月及如意邮箱费2元/月。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查询后得知,该号码自2004年6年4日开通如意邮箱业务,每月扣除功能费2元/月,自2006年8月28日开通竞拍信息业务,每月扣除短信费15元/月,自2005年4月27日开通空中之友业务,每月扣除短信费6.8元/月。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进行投诉,被告作出“双倍退还原告上述项目两年的服务费”的处理决定,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以预存退赔的形式退赔原告话费144元(预存退赔是指直接向原告使用的x手机帐户预存话费,该项为双倍退还如意邮箱的服务费),2008年12月26日以预存退赔的形式退赔原告话费164元,2009年1月4日以预存退赔的形式退赔原告话费164元(上述两项为双倍退还空中之友业务的两年服务费);2008年12月24日以营帐退赔的形式退赔原告话费360元,2009年1月5日以营帐退赔的形式退赔原告话费480元(营帐退赔是指对原告话费进行调整,退赔金额不直接存入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的话费帐户中,而是对原告使用手机产生的实时话费进行抵扣,上述两项为双倍退还竞拍信息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服务费)。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有异议,于2009年4月9日和2009年4月13日两次到相关部门查询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资料,共花费140元,并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话费明细单、电信业务专用发票、短信详单、发票和被告提交的缴费流水记录、联通客户服务中心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使用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x,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相应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中的收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纠纷应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开通部分收费服务项目后扣收原告话费,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话费是在原告主动订制相关服务项目后产生,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收应予退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11月前多收取的话费,该部分主张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费用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多收取的话费,被告主张其已实际双倍返还原告,并提交了缴费流水记录、联通客户服务中心工单等电脑信息记录为证;虽然,该电脑信息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否认该记录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其话费的依据也一样来源于被告的电脑信息记录,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该电脑信息记录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已通过预存退赔、营帐退赔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话费的双倍返还;由于被告多收的话费是从原告电话号码x帐户的预存款项中直接扣收,故被告将退还的话费存入同一电话号码预存款项,属于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恢复原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费的请求已实现,现其再要求被告以现金退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属合同纠纷,涉及的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不存在赔礼道歉的成就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多收取原告话费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对于诉讼费及原告为起诉所花费的查档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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