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青,2007年10月23日补办理结某登记。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多次因为家庭问题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耐,但在2011年10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青由原、被告谁抚养都可以。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同居生活、结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打她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青,2007年10月23日补办理结某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某登记申请书、申请结某登记声明书、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某登记,系合某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