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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回族,1983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超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7月出生,农民,住(略),系张超峰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发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专集交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许,张某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彭进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张超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基本相当,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彭进星不负事故责任。张超峰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x.76元,于2009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张某甲、李某某花费交通费50元。经查,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张某乙本人,该车挂靠在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还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0%。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持有的驾驶证为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注明皖10/x号变形拖拉机的机动车总类为货车。张某乙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皖10/x号变形拖拉机的资格。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彭进星之父母彭海军、张喜梅也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另案彭海军、张喜梅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宝运发物流公司、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彭海军、张喜梅因彭进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进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张某甲、李某某的损失,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某乙除交强险外,就该车还在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甲、李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保险免赔率,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内向张某甲、李某某赔偿。张某甲、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能理赔的损失,应由张某乙承担50%的责任。因该车挂靠在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对该车运营有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张某甲、李某某的损失,宝运发物流公司应对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医疗费x.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4天计算,为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按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死亡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张超峰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李某某的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上述费用合计x.57元。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张某甲、李某某的医疗费x.7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x.76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其中的x元医疗费用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1元,应与彭海军,张喜梅的同类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同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张某甲、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另案彭海军、张喜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张某甲、李某某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81元,与另案彭海军、张喜梅的同类费用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x元内按同行等比例进行赔偿,张某甲、李某某与另案彭海军、张喜梅各应获得赔偿x元。张文莫、李某某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x.57元(包括医疗费用9766.76元),与另案彭海军、张喜梅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x元,应由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张某甲、李某某应获得赔偿x.33元,另案彭海军、张喜梅应获得赔偿x.67元。张某甲、李某某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x.24元,应由张某乙赔偿其中的50%,为x.12元,宝运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已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张某甲、李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张某甲、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一、张某甲、李某某因张超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33元,其它x.24元由张某乙赔偿x.12元。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张某乙还应支付张某甲、李某某6810.12元,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某甲、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张某甲、李某某承担1786元,张某乙承担312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界首支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决处理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的拖拉机与张超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进星、张超峰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其在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各方责任的大小进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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