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蔡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到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中止审理。因其他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以买房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房产证。2007年8月,被告以办理借款手续为由,将原告带到房产中心,因原告系文盲,故在不知内容、不明意义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意见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下半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里催要贷款,原告当时认为自己无贷款,有人在行骗,因此对此置之不理。2009年3月17日,该行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家中,说明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利用该房屋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1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查询得知讼争房屋确实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有21万元银行抵押贷款以及1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认为被告以要买房贷款为由先向原告借房产证,利用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文化,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又另行借款,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后被告承诺将该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但又不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就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楼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虽然签订,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银行的抵押贷款21万元和抵押担保10万元是被告归还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X村X号楼X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8月24日,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7月19日,该房屋上设定了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持证抵押(金额为21万元)。2007年12月26日,讼争房屋上设定了他项权利人为殷春的持证抵押(金额为10万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注销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0日,讼争房屋被本院司法限制。
201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载明:“二、诈骗部分:(一)2007年7月,被告人蔡某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了其亲戚被害人潘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权证,后采用欺骗方法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潘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房地部门核准将该房地产过户至蔡某名下。2009年7月17日,蔡某与徐春华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徐春华,后因被害人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能过户成功。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地产在2007年8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7,900元。……判决如下:……二、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了原告位于本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权证,后采用欺骗方法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被告间就上述房屋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该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表示若过户需产生费用,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此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蔡某于2007年8月签订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楼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