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尉氏县X某人民路三毛购物广场东南角盗窃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而后在XX某X某杨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口路上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93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某陈述;3、证人杨某、X某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辩称,本人不是盗窃。该车是400元买的,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翟某在XX某X某杨某废品站销售鑫洋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未果,准备走时在门口的路上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9日上午在尉氏县耐驰橡胶厂门口以比较低的价格400元购买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用三轮车拖到XX某废品站讨价500元未果,在该废品站门口被抓获的事实;2、失主李X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9日上午将自己的鑫洋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尉氏县X某人民路三毛购物广场东南角,办完事到12点,发现车不见了,当时打电话通知丈夫蒋XX某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X某证言证明,听妻子李XX某三轮车在三毛购物广场丢了,就及时往县X某一废品站门口看到一年轻男子推一辆红色鑫洋牌三轮车是妻子丢的那辆车,随公安干警到来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9日上午一年轻人到其废品收购站销售一辆鑫洋牌三轮车,讨价500元,本人未予收购,卖车人欲走时,在废品站门口被抓获的事实;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该鑫洋牌三轮车的价值3930元。6、河南省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XX某2010年5月27日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鑫洋牌三轮车电动车一辆,出厂编号为x的事实;7、该三轮车照片和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该车已返还蒋X某事实;8、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知道该鑫洋牌电动三轮车来源不明,而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该鑫洋牌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可以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