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XX县X村李某X的农家小院饭店,因琐事将被害人郭XX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蒋某于2011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刘某、陈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作案工具(啤酒瓶一个及瓷碗碎块若干),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X乡派出所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