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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本案诉权以及索赔依据不足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民币65万元作为和解款项,以了结本案纠纷;

二、如果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如数支付某解款项,则应当按照(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承担责任;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4.6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7.2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28.61元,由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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