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王某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审明,原、被告系东西邻里关系。原告位于东边,被告位于西边。被告西边为另一住户,没有出路。被告一直以来出路均为往东方向进入村X路,路过原告的前边。原、被告于1988年9月1日均取得了由原商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证上南北长12.9米,被告的宅基证上南北长12.6米。原、被告前边均有住户。原告宅基证上的12.9米有改动,改为9.5米,直觉感觉不是近段时间改动,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改动内容予以笔迹鉴定。存放在梁园区X镇政府原告宅基证的存根上,原告南北长也是12.9米,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为原告规划宅基地时,没有给被告留出路。梁园区X镇政府在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时,是按原告南北长9.5米,东西17.1米,计算收取的。2009年原告拆除旧房院墙建新房过程中,双方因被告的出路宽窄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效,原告以被告侵权不让施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使用证中宅基地的起止点不明确。原告的宅基证上没有给被告留有出路,双方对宅基地起止点意见不一致。需对原、被告宅基地起止点进行定位确权。为原告规划宅基地应当为被告留有出路,但没有留出,规划原告宅基地的行政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