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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肖×,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826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瞿颖,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曙光中路××号××花园××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号××大厦。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肖×,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以肖××、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被告肖×于2009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肖××于2009年4月13日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8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颖,被告肖××、肖×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17时10分,被告肖××驾驶车主系肖×的湘x帕萨特轿车,在韶山路X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781.32元、营养费1324.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x.5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职业、收入水平、误工时间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因该检验所不具民事诉讼鉴定资格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就没有依据,被告肖××对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其岳母作为被抚养人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

被告肖×辩称,同意被告肖××的辩称意见,且原告提供的长沙市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身份不能确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第三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肖××的辩称意见,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17时10分,被告肖××驾驶车主系被告肖×的湘x帕萨特轿车,在长沙市X路X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其中原告支付822.69元,被告肖××支付x元。被告肖××另支付原告现金500元,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11月24日共计121天的护理费4840元。长沙市第三医院对原告出院时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并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10%折算。2009年4月13日,被告肖××对上述司法鉴定以鉴定人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1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肖×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64元,后于2009年8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肖×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另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07年2月租住在长沙市X路社区××园东××栋××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损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湘x帕萨特轿车系被告肖×所有,驾驶人系被告肖××,该车在第三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等相关票据、鉴定书、证明,被告肖×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其产生的财产损失,过错方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伤残评定鉴定书,因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6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24.6元,原告住院135天,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5400元,原告住院135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示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x元,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135天,另加长沙市长三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计算,共计315天。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标准3600元,误工费计算为3600元÷30天×315天=x元。被告肖××、肖×及第三人××公司均对原告收入标准、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200元,但未提供第一次鉴定的收费证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此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700元,被告肖××、肖×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另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总计x.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首先由第三人××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x.6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324.6元,共计x.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财产损失为700元。第三人××公司按限额赔偿原则,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x元+700元),余额x.29元由被告肖××赔偿。被告肖××已付原告现金500元、护理费4840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多出应赔偿金额6560.71元(x元-x.29元),在第三人××公司赔偿金额x元中冲减,并由第三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被告肖×系湘x帕萨特轿车车主,应与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肖××已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肖××、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9元(x元-6560.71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肖××、肖×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杨××负担77元,被告肖××、肖×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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