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时任某山县工业供销公司经理的任某某安排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刘××、张××、崔××、张××等人,商议由公司向个人出具借据,并分别伪造了借据数额,以此分别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张××、崔××、张××均同意。任某某利用其妻胡××的名义代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4月18日,刘××、张××、崔××、张××、胡××分别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归还借款共计56.8万元,立案后分别达成了协议,均系分期付款。期间,刘××、张××等五人均申请财产保全,确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查封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位于确山县X路X路南一楼门面房七间,调解书于2006年6月5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刘××、张××等五人后又申请执行,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雪明、张秋生等五人起诉时所依据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伪造的,分别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刘××、张××、崔××、张××的起诉,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某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副局长(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副主任)期间,帮助任某某伪造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欠其15万元的假借条和假借款协议书,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任某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将确山县集体工业联社位于确山县X镇X路原二工局家属院路西的15间瓦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归还任某某抵其全部债务。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任某某起诉时的借条系双方伪造的,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借条、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任某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当时是为了保护企业资产,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未达到情节严重,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安排执行,其让任某某写有借条、借款协议书不真实方面的证明,请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只是经办人,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在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财产期间,时任某山县工业供销公司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的任某某安排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副组长刘××、张××及会计崔××、出纳张××,商议由公司向班子成员个人出具暂借款收据,并分别伪造借据数额,以此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张××、崔××、张××均同意,任某某利用胡××的名义代其提起诉讼。2006年4月18日,刘××、张××、崔××、张××、胡××分别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偿还借款共计56.8万元,并分别提交了伪造的暂借款收据。确山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06)确民初字第X号至X号,经审理,于2006年5月27日组织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均系分期付款。期间,五原告均申请财产保全,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位于确山县X镇X路南一楼门面房七间。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5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此后,刘××、张××等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述五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暂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工资、内部股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分别裁定撤销(2006)确民初字第X号等民事调解,驳回刘××、张××、崔××、张××的起诉,并判决撤销(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30日,时任某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副局长、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副主任某宋某某,在时任某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刘××的安排下,帮助任某某伪造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欠其15万元的假借条和假借款协议书。任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确山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06)确民初字第X号,经审理,于2006年7月17日组织原告任某某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任某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将确山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位于确山县X镇X路原二工局家属院路西的15间瓦房及土地使用权归任某某抵偿其全部债务。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任某某起诉时所依据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伪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并系,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崔××、张××、胡××、李××、余××、张××的证言,证据清单,收据,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罚款决定书,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以物抵债协议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等,贷款证明,贷款借据,收据,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反映材料,调查报告,纪律检查建议书,确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任某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确定伪造借款数额,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帮助伪造证据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贪污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某系受单位领导安排实施犯罪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任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贪污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