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期间,被告曹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四份;4、借款借据一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五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