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水轩大厦3-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X号天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职员,住(略)。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简称豪斯公司)诉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矿宝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4月4日、5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06年5月23日、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新旺,韩某某作为被告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在庭前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6月9日,被告矿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增加矿宝公司为第一被告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增至20万元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上述申请,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
原告豪斯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国际贸易的外贸公司,经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略),简称美国MRI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营其生产的浓缩均衡矿物滴(“CMD”)产品的权利。2003年6月起,被告矿宝公司在国内总经销“矿宝”矿物滴产品,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但矿宝公司不能提供美国MRI公司的合同及授权文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被告矿宝公司利用互联网、现场交流会、广播电台、招商资料等途径对“矿宝”产品的性能等作扩大宣传,并称其产品为原告经销的“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等。2005年9月28日,三被告在徐州市举行“矿宝”产品的推销会时,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之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继续通过徐州市广播电台发布虚假广告,使消费者误认“矿宝”产品为美国MRI公司的产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对“CMD”产品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利,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美国MRI公司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销“CMD”产品的权利,原告与青岛华林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
1、美国MRI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CMD”产品物证一件;
3、美国MRI公司总裁的护照复印件一份及其签署的投诉书一份;
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徐工商案(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矿宝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及之前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曾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京工商朝经委鉴字(2006)X号《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矿宝”产品不符合美国MRI公司出厂标准,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
7、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销售“矿宝”产品的事实;
8、“矿宝”产品物证一件;
9、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矿宝公司在互联网“(略)—矿宝”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10、载有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月在徐州市广播电台、内蒙古包头市广播电台对“矿宝”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内容的录音磁带四盘;
11、美国MRRI公司的注册资料以及公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天津市津文外国语翻译中心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翻译资料,用以证明美国MRRI公司名称为:矿物R资源国际有限公司((略).(略)),该公司为非法公司。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依据。
12、被告矿宝公司向韩某某发送“矿宝”产品的货运单三份;
13、原告在徐州地区的经销商徐州盛宏中药电磁王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在徐州市金话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的,载有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1日、4月3日、5月7日所作节目内容的录音磁带一盘以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徐州市广播电台对“矿宝”产品进行宣传以及因故暂停的事实。
2、在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处调取的,经核对无异的出库单复印件六份以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矿宝公司通过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销售“矿宝”产品1805瓶,每瓶利润为52.7元,获取利润计(略)元。
被告矿宝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理由为,原告作为“CMD”产品的代理商,于2003年7月23日与青岛华林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林园公司)签订协议,将该产品在中国的经销权全部转让与华林园公司,故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2、被告在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已经停止实施被查处的行为;3、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美国MRRI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的经营活动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徐工商案(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28日之后,被告没有销售产品。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CMD”产品的实际经销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豪斯公司与华林园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三份;
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4、原告的宣传资料和光盘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矿宝公司于2005年10月获得美国MRRI公司的授权,为美国矿物资源国际公司“矿宝”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批发商,其经营活动为合法经营。
5、美国MRRI公司章程一份;
6、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二份;
7、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注册官证明一份;
8、美国MRRI公司对矿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9、加利福尼亚州通用认证书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一份;
1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具的对上述证据的翻译资料。
被告李某某、韩某某辩称:1、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某,韩某某只是从业人员,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经营“矿宝”产品的活动系由矿宝公司的授权进行,由此发生的纠纷应由矿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某与韩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并非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的业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2、载有韩某某在徐州市广播电台录制节目内容的录音磁带一盘,用以证明韩某某在作“矿宝”节目宣传时未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虚假宣传。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录音时间,该宣传应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以前的行为;证据11则不能证明美国MRRI公司为非法公司的事实;对证据13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被告矿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李某某、韩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原告对于被告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再拥有“CMD”产品经销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对光盘证据放弃质证;对于证据5-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且证据已被拆散,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放弃质证,但认可被告韩某某在作节目宣传时,每天的录制内容有所不同,有时并不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虚假宣传内容。
3、三被告相互之间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质证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即(1)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该份证据为原告的徐州经销商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2,被告矿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本院调查人员依法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虚假宣传行为,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原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1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经过所在国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豪斯公司于1993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营养滋补品、保健品的开发与经营。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略),简称美国MRI公司)是一家生产以犹他州大盐湖湖水为配料的浓缩矿物滴((略),简称“CMD”)保健食品的美国公司,总裁为布鲁斯•安得森((略)),创立人为哈特立•安得森。1999年6月7日,美国MRI公司授权原告豪斯公司为MRI公司“CMD”产品在中国的唯一独立进口商和独家代理商。
2003年7月,原告与华林园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合同,合同约定:华林园公司为原告唯一指定的中国(包括香港、澳门)销售原告代理的“CMD”产品的独家经销商。2004年10月,原告以华林园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得到华林园公司的认可。
被告矿宝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包装食品。其在中国经销以美国浓缩大盐湖水为配料的美国进口食品,即“矿宝”((略))产品。2005年8月1日,矿宝公司授权被告韩某某在徐州地区销售“矿宝”产品,韩某某的销售地点设在(略)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该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零售,业主为被告李某某。
美国矿物R资源国际有限公司((略).(略),简称美国MRRI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办公厅注册成立,注册人为维尼•鲁((略)),经理人为陆小平。2006年4月18日,美国MRRI公司授权矿宝公司为MRRI公司“矿宝”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批发商。
二、三被告对“矿宝”产品的宣传情况
2005年9月28日,被告矿宝公司与韩某某在徐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举办了“美国矿宝健康交流会”,现场介绍“矿宝”为美国MRI公司产品,并将“矿宝”保健食品的用途扩大为具有治病作用。
经公证证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矿宝公司在互联网“(略)—矿宝”网站上,在矿宝公司简介中载有“矿宝产品针对当前一些疑难病症都有非常快速的根治效果,是行业内从来没发现的。矿宝系列产品由美国国际矿物资源研究公司生产,矿宝(中国)有限公司独家销售。美国矿物资源研究公司由哈特利•安得森先生创办……”的内容,并在“矿宝小秘籍”文中继续对矿宝产品作扩大治病的宣传。
2005年9月上旬至2006年5月7日期间,被告韩某某在徐州市广播电台,通过每天15分钟一期的“矿宝健康园地”栏目,以矿宝公司淮海经济区主任的身份对其经销的“矿宝”产品进行宣传,其在宣传中称“自去年8月份,就不经销CMD了,现在经销的是CMD的更新换代产品—矿宝……”;“CMD与矿宝不是一个产品,两者作用不一样,效果也不一样,矿宝用的数量少了,能达到CMD达不到的效果,因为矿宝是原装进口的,是超浓缩的……”;“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的创立人系哈特利-安得森先生,矿宝的生产商是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而矿宝公司是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华林商店(即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是徐州的总代理……”。2006年5月7日,韩某某暂时停播该栏目。同年3月,韩某某在包头、太原市广播电台也对“矿宝”产品作了类似内容的宣传。
被告矿宝公司、李某某、韩某某销售“矿宝”产品的行为,未得到美国MRI公司的授权。经过鉴定,“矿宝”产品不符合美国MRI公司生产的“CMD”产品出厂标准,“矿宝”并非美国MRI公司生产的产品。2005年下半年期间,被告矿宝公司向韩某某销售“矿宝”产品1805瓶,每瓶购进价为31元,销售价为83.7元,被告所获利润为(略)元。
三、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矿宝公司的处罚情况
2005年9月28日,被告矿宝公司向韩某某发货时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同年10月25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徐工商案(2005)第X号行政处罚:1、矿宝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了竞争对手,责令改正并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691.6元、处罚5000元;2、矿宝公司作虚假宣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略)元;3、矿宝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责令改正,处罚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豪斯公司以及被告韩某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一、原告豪斯公司以及被告韩某某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主体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1、原、被告均系市场经营者;2、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中的原告豪斯公司以及被告韩某某均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原告以及被告韩某某均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豪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经过美国MRI公司授权,豪斯公司为MRI公司“CMD”产品在中国的唯一独立进口商和独家代理商,原告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销售活动,系从事美国MRI公司授权的“CMD”产品的市场经营者。被告韩某某虽然不是徐州矿宝健康产品商店的业主,但是其以个人身份接受矿宝公司授权在徐州地区代理销售“矿宝”产品,并以矿宝公司淮海经济区主任的身份在徐州市广播电台直接实施本案讼争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韩某某属于独立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均符合经营者的内涵。
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一方面被告与原告属于销售同类商品,原告豪斯公司、被告矿宝公司、李某某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保健食品,原告经营的“CMD”与被告经营的“矿宝”均为从美国进口的大盐湖水,因此原、被告实际上从事的是同类商品的销售活动。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拥有共同的市场,其中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地区总经销“CMD”产品,其在徐州地区亦有经销商,被告矿宝公司为美国“矿宝”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经销商、韩某某为矿宝公司在徐州地区的授权经销者、李某某经营的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则是“矿宝”产品在徐州地区的销售地点,原告与被告的市场范围是相同的。因此,三被告对“矿宝”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将直接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
虽然原告与华林园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华林园公司为原告唯一指定的中国销售原告代理的“CMD”产品的独家经销商,但该合同仅仅对订立者双方产生拘束力,该合同的解除与否并不影响美国MRI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权关系,原告仍然具有经营“CMD”产品的资格。美国MRI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鉴定委托书上声明“除原告豪斯公司外,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公司在中国销售MRI产品”亦可佐证该事实。再者,原告并没有直接以经营权纠纷的诉因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明确、具体,即始终以不正当竞争的诉因行使诉权,原告针对存在竞争利害关系的被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以及韩某某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矿宝公司关于原告已将美国“CMD”产品在中国的经销权全部转让与华林园公司、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以及被告韩某某关于其不是独立诉讼主体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构成虚假宣传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三被告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其虚假性体现在:1、对“矿宝”保健食品的性能、用途作夸大宣传。2005年9月28日,三被告在徐州市以“美国矿宝健康交流会”的形式,现场演示将“矿宝”保健食品的用途扩大为具有治病作用。同时,被告矿宝公司在互联网的网站上、韩某某在徐州市广播电台等媒体中的宣传中均有类似内容,其中矿宝公司在互联网上介绍“矿宝产品针对当前一些疑难病症都有非常快速的根治效果……”,这些宣传用语与“矿宝”产品实质上为保健食品的性能不符。2、假冒“矿宝”产品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三被告未经美国MRI公司的许可,将“矿宝”产品的生产商介绍为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将创立人介绍为美国MRI公司的创立人哈特利•安得森先生,自称矿宝公司是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是徐州的总代理。被告关于产品生产商的上述宣传违背了“矿宝”产品与美国MRI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的客观事实。3、宣称“矿宝”产品为原告经销的“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被告韩某某以矿宝公司淮海经济区主任的身份在徐州市广播电台等媒体的宣传中,宣称矿宝产品是“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CMD与矿宝不是一个产品,两者作用不一样,效果也不一样,矿宝用的数量少了,能达到CMD达不到的效果,因为矿宝是原装进口的,是超浓缩的……”,该宣传具有明显的暗示性,即暗示矿宝产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更加优越于原告经销的“CMD”产品,而实际上“矿宝”并非“CMD”产品的换代产品,该宣传与事实相悖。
其次,三被告的虚假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从虚假宣传的对象即相关消费者所施以的普通注意力来考察,三被告对“矿宝”产品所作的有关产品性能、用途的夸大以及冒用美国MRI公司生产商、宣称“矿宝”产品是“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等虚假内容的宣传,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误导性。一方面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销的“矿宝”产品与美国MRI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关于“矿宝”为原告产品的换代产品的宣传则会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因为在消费者的观念中,科技不断在进步,换代产品必然优于原告经营的第一代产品,被告的宣传实际上无偿利用了美国MRI公司以及原告已有的商誉,提升了被告在徐州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的竞争优势,从中获取最大化的商业利润。另一方面,被告的宣传中使用“矿宝产品针对当前一些疑难病症都有非常快速的根治效果,是行业内从来没发现的。矿宝系列产品由美国国际矿物资源研究公司生产,矿宝(中国)有限公司独家销售……”等宣传内容,足以使消费者对原告所经销的美国MRI公司“CMD”产品的性能、质量以及产品来源的合法性等方面产生合理的怀疑,对这些因素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最终选择,从而达到被告挤占其他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目的。三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矿宝公司关于其在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已停止实施被查处的行为、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美国MRRI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的经营活动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本院认为,美国MRRI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并于2006年4月18日授权矿宝公司为MRRI公司“矿宝”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批发商,被告矿宝公司应该规范其市场经营活动。但是在2005年10月19日互联网矿宝公司的网站中,矿宝公司仍然保留将“矿宝”产品的生产商介绍为美国国际矿物资源研究公司、该公司由哈特利•安得森先生创办等虚假内容的宣传。同时,2005年9月上旬至2006年5月7日期间,被告韩某某在徐州市广播电台,通过每天15分钟一期的“矿宝健康园地”栏目,以矿宝公司淮海经济区主任的身份对其经销的“矿宝”产品进行宣传时亦存有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虚假内容。因此,被告矿宝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三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从主观上来讲,三被告均具有借虚假宣传来提升“矿宝”产品的竞争优势,占据该产品在中国市尝徐州地区的市场份额,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利益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讲,三被告分别在全国总经销、徐州地区分销时实施的系列虚假宣传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虚假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因此,三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关于徐州市矿宝健康产品商店经营“矿宝”产品的活动系由矿宝公司的授权进行、由此发生的纠纷应由矿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以及三被告均为同类产品的同行业市场经营主体,三被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行为规则,给原告豪斯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豪斯公司的竞争利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相一致,即以在被告虚假宣传的主要载体徐州市广播电台、互联网“(略)—矿宝”网站上发布“启示”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商业信誉已经受到损害,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三被告在虚假宣传期间所获取的实际利润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徐州市广播电台、互联网“(略)—矿宝”网站上发布“启示”(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邮寄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略)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胡慧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