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被告承诺协助给办理房产证,但至今仍未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
被告任某未答辩。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3份,2、收条3份,3、房产证3份,4、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通过拍卖依法取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6日被告与周口市众旺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购得周口市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周口市市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荷花市场四期二楼X间门面房,2005年11月17日付清拍卖价款,后取得拍卖房屋的房权证,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06年1月5日被告将所购房屋13-208、210、212三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以每间3万元转让给原告,2006年8月17日被告将所购房屋13-268、236、238、240四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以每间2.5万元和13-217、219二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以7.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房权证交给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权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段某办理周口市荷花市场四期二楼X-208、210、212三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13-268、236、238、240四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13-217、219二间门面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略)号)的房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段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