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x/豫x号重型平板挂车行驶至甬台温往台州方向107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王某甲健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住院40天后出院。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2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某x元(3000元/月工资×5个月)、护理费x元(87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某3000元(3个月×1000元/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父亲:9789元/年×13年×34%除以2+母亲:9789元/年×13年×34%除以2)、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x.18元;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
x.82元的50%,计款x.9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
x元,尚应支付x.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某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2、户某、交通事故近亲属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存在的事实。
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后营某期限3个月及因此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司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驾驶车辆追尾碰撞王某甲健驾驶被保险车辆,显然原告系过度疲劳驾驶,具有明显过错,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对于被告王某乙为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该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医疗费用中用血互助金应予以剔除,其他以实际费用为准;误某时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47天,3000元/月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护理期限6个月过长,我司认可3个月,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计算;营某期限认可47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举证如下:
1、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王某甲健的笔录),拟证明王某甲健已经将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硬路肩行驶到慢车道后一公里左右,原告许某追尾碰撞,所以原告许某疲劳驾驶造成碰撞,具有明显过错,王某甲健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我没有异议,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三门县骅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甲健是我雇佣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误某3000元一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某期限也过长。护理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期间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为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某3000元是没有依据的,不能支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用为主。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法律规定,34%没有任何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父母不需要有原告来抚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愿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交强险外损失15%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当庭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付款方式已经进行约定、被告已支付x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的举证一并进行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许某灵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方侠出生于X年X月X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届年满67周岁,许某灵与方侠有子女二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可以退还,主张没有依据,被告王某乙还认为一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系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联,退还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宁波市第六医院2010年9月8日、12月1日的费用、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误某时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营某期限过长,后续医疗费x元过高,原告主张一次性处理,认可x元,否则请求法院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拆除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考虑到原告的骨盆、双侧股骨、双侧胫腓骨及右踝均有固定钢板在位的实际情况,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认可500元;被告王某乙认为去医院住院、出院来回两次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甲健的笔录是王某甲健逃避责任的说法,不能说明王某甲健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甲健的笔录系其个人陈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系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双方当事人等基础上作出,而且王某甲健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过错亦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认定原告许某、王某甲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第二天宋小飞让许某签署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事故才发生两天就达成赔偿协议显然是违法的,超越了代理权,应当无效,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在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下签订协议,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协议双方为甲方许某和乙方王某甲健,签订方为宋小飞与王某乙,签订时某为2010年7月23日,宋小飞虽持有许某的授权委托书,但宋小飞作为豫x/豫x号重型平板挂车的车主,系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事故发生十余天原告伤情未确定的情况下与王某乙达成此协议,且约定“结案后乙方所有保险公司理赔回来的赔款(除去乙方自己车辆的修理费、施某、路产护栏费、评估费及预付费)均支付给甲方”,对原告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无效,被告王某乙据此主张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付款方式已作约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本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x/豫x号重型平板挂车行驶至甬台温往台州方向107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王某甲健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豫x/豫x号重型平板挂车驾驶人即原告及车内乘客潘冬受伤,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健因向左变更车道时某响后方来车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冬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经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x.27元。2010年12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伤后误某损失日至评残前1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伤后营某期限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为x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2011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
另认定,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三门县骅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系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驾驶员王某甲健系被告王某乙雇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系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表示愿意承担潘冬的损失。
本院认为,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27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误某x.31元(85.73元/天×147天)、护理费x.40元(85.7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父亲许某灵9789元/年×13年×30%/2人+母亲方侠9789元/年×13年×30%/2人)、交通费5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x.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21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许某与王某甲健负同等责任,王某甲健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王某甲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乙转承,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损失x.27元的50%,计款x.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以伤残等级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系数。鉴于原告许某双腿致残,其职业为驾驶员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30%。原告许某放弃向三门县骅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不作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21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等共计x.27元的50%,计款x.63元,减去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尚应支付x.63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4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霞
人民陪审员陈绍辉
人民陪审员许某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