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刘某某、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找到我量贩门市,要求在我处陈列出卖完达山奶粉,并当日签订协议,共进被告的x余元的货。同年7月份被告停止供货,剩下的奶粉也不调货,也不退货,直至该货过期。我打了多次电话,也不解决问题。并且还有促销员的工资未结清,陈列费也没有给,以上共x元。被告也不前来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架陈列费5500元及促销员工资6000元,并退还过期物品款x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陈列协议,早已于2009年6月底终止,原告主张的5500元陈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促销工资及退还过期物品x元的请求,与陈列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陈列协议终止履行原因,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翟某某辩称:我只是代荣某某签订了陈列协议。原告销售量不低于5000元,未写在协议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经口头商定,由原告超市销售被告代理的完达山奶粉,并于2009年4月4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陈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租赁乙方卖场奶粉区第四节位置做甲方商品陈列;陈列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陈列费每月500元等。后原告就从被告处购进一批完达山奶粉,在其超市奶粉区第四节位置陈列销售。2009年6月底7月初,被告方去原告超市去做促销活动,后被告方拿结算单要求原告与其结账,原告认为其结算单计算有误,将该单撕掉。被告荣某某以此为由,以后不再给原告供货,调货,并拒绝支付陈列费等。后经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截止2010年9月14日原告处现存:已过期婴儿配方奶粉338袋,每袋价格为27.8元;育儿慧奶粉9袋,每袋价格为34元;未到期的有:元乳奶粉9桶,每桶价格为152元;元乳配方奶粉25袋,每袋价格为51.8元;育儿健配方奶粉19,每袋价格为34元;以上共计价值x.4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撕毁结算单,态度不友好,以致引发此纠纷,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其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被告荣某某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荣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某告所诉促销员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让本人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促销员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陈列费5500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荣某某奶粉(详见另查明部分);被告荣某某支付原告奶粉款x.12(x.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