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于2007年偿还5000元,后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不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完,现在不欠原告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王××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2005年9月16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也只偿还过5000元,庭审中被告问的2007年还5000元是自己记错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仅注明借款日期,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还款5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某本院。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表示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琐欠原告王某甲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的2007年第二次还款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