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松江某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某粮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2003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85元。
被告未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0年4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燃煤。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x.85元,鉴于被告资金周转较困难,原告同意让利x元。该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85元的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某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某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85元。元;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徐东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