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媒人张国顺、张孩相识后,于2010年6月20日举行仪式,随即原被告一同去山西太原,于7月3日被告从山西太原出走,经老家泌阳去深圳后与我及家人中断联系,为此我去深圳寻找被告,人财两空,迄今下落不明,被告指婚骗财的行为给我及家庭造成了精神经济等多方损失至今无法弥补,为此特具文起诉,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损失,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花原告彩礼x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经媒人张国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刘某相亲,5月10日左右经媒人张国顺给付被告刘某彩礼x元,麦熟时经媒人张国顺给付被告刘某彩礼x元。原、被告双方依照民俗于2010年6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较短时间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双方中断联系至今。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收受原告方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某购置有七床棉被、康佳32寸彩电等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孙XX和被告刘某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在收受彩礼后,购置有相应的嫁妆,并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关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返还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