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因以前在酒桌上与黄某吵架,便伙同程某华、王某峰携带砍刀到黄某家,用刀将黄某砍伤。经鉴定,黄某的伤系重伤。后双方调解,程某分两次包赔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黄某陈某乙;3、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程某华、黄某x、赵某、王某、程xx、李某、程某x、张某x、陈某乙证言;5、鉴定结论: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黄某于2011年7月20日达成协议后,黄某向车站派出所表示不再追究程某的责任。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他与程某华、王某峰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实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半截楼X号。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华、王某峰(外号金X)在我家一起吃饭。我们三人喝酒期间,我提起一年前黄某在酒桌上侮辱我的事。由于我们都喝点酒,就非常生气。我说:“侮辱我不要紧,还把我大哥(程某x)一起侮辱。”程某华说:“他敢说国庆哥,看我以后咋收拾他”,王某峰说:“那咱今天晚上就收拾黄某去。”程某华说:“我家有砍刀。”王某峰说:“我家有几个马虎帽子。”于是我们三人就拿上砍刀和马虎帽子开着我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去打黄某。我把车停在黄某家西边二、三十米处的油路上,我们三人来到黄某家门口。王某峰喊黄某的名字,喊了有两三声,黄某开门问是谁,黄某刚一开门,程某华就照黄某头上砍去,黄某躲开了,并把程某华的马虎帽子抓掉了。我用刀砍在黄某的胳膊上,王某峰也用刀砍,黄某就往厨房跑,我们三个又追到厨房。由于厨房面积小,我们就把黄某堵在里边,我刚想用刀砍黄某,这时有个妇女喊人,我就去砍那个妇女,那个妇女就往外跑,被程某华一刀砍在背上,我也往外跑,程某华也跟着我往外跑,王某峰还在厨房里砍着黄某。我跑到车上,程某华也到车上了。程某华说:“毁了,旭峰被人堵在里边了。”正说着王某峰也上车了,我开着车从加油站路口往南去了。在车上程某华说黄某把他的帽子抓掉了,能认出他来,他不能回家了,我把他俩拉到我家。第二天,我们三人坐车到商丘后就分手了,我去了兰州。
3、同案犯程某华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程某、王某峰对我说黄某说他来,还说程某x,我们生气,就想打黄某。一天晚上我同王某峰、程某蒙着脸就到黄某家开的饭店。我们喊黄某,黄某出来后,我用刀砍黄某,黄某躲开了,一下把我的头罩给拉掉了。我们三个就用刀砍黄某,黄某就往厨房里跑。我把我的头罩带上,我们三个就挤住他,将他砍到在地,我们就跑了。
4、被害人黄某的陈某乙。2005年10月21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车站油库对面俺家饭店大厅里,听到有人在饭店门口喊“黄某,黄某”,我就到门口拉开玻璃门,这时从外边进来一个用深色头罩蒙面的人,举起一把刀朝我头上砍来,我一闪身躲过了,伸左手一把抓下那人的头罩,我看清那人是老家村的程某华。我看程某华举刀想砍我,我就掉头往厨房里跑,边喊:“快来人,有人砍我。”我跑到厨房里也没敢往后看,那三人直接追到厨房,把我挤到煤气灶边上,举刀朝我头上、身上乱砍。这时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是陆湾村的外号叫X三的人,因为他的头罩没有带好,露出半个脸,我以前认识他,后来我就昏迷过去了。金牙三的名子叫王某峰。
2011年7月21日黄某陈某乙。事情发生后经人调解过一次,那次程某家赔偿我医疗费x元。因为我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现在还没做),昨天程某家又赔偿我x元医疗费,我们又订了一份协议。我们双方是自愿调解的,我把协议书交给派出所一份。我认为王某峰、程某华都已经判刑了,我就不再追究程某的责任了。
5、证人黄某x证言。2005年10月21日晚上6点多钟,我家的饭店开业,街上几个开饭店的同行去给我庆贺,我儿黄某和我媳妇在厨房里做饭。我们正在客厅套间里喝酒,我听见后边厨房里我媳妇一阵尖叫,我出去看咋回事。我看见两个蒙面人,手里掂着刀已跑到我饭店大门口了。我就急忙向后院厨房跑,到后院看见我媳妇还在院子里喊“来人,来人”。我进到厨房,看见一个蒙面人正用刀往黄某头上砍,黄某用左胳膊挡住头,那人又用刀往他腋下捅,我上前一把抓住那个蒙面人往外一摔,把他摔倒在厨房门口,他往后一扭头看见我就往外跑了,我抱住黄某喊人报警。先跑的那两个蒙面人一高一矮,高的有一米七左右,矮的有一米六多左右,刀的特征没有看清,好像有一把切西瓜的不锈钢长刀。后来跑的那个人穿着胶泥色休闲褂。
另证明,经程某庆、张某某、陈某甲等人调解,程某赔偿黄某x元钱医疗费。
6、证人赵某证言。2005年10月21日晚上,黄某x的油库饭店开业,我和张某x、祁xx、陈x、胡xx、王某、程xx去祝贺。吃饭期间,听到外边厨房内“呼塔”一声,随后听见黄某的妈妈喊“快来人”,我们出门看怎么回事。这时我看到有两个人手持砍刀、头上戴着头罩由大厅南边跑到饭店门口,这时又有一个人从那边厨房里跑出来,头上戴着古铜色的头罩,只露出两只眼,手里拿着不锈钢刀,刀上有血。这个人跑出饭店大门往西去了。听见黄某的妈妈喊“黄某在厨房,赶紧救人”,我看见黄某躺在地上,浑身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停了几分钟,民警来了,黄某给民警说砍他的三个人他认识两个,第一个姓程,名子我没记住,另一个叫黄某。
7、证人王某、程xx等人证言,证实内容与赵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宋月礼在黄某家门口捡到一个刀鞘。
9、证人程某x证言。当时我不知道砍黄某的事。程某华、王某峰将黄某砍伤后找到我,说是因为我老三程某与黄某在一起喝酒时,黄某说程某“不就是程某x的兄弟嘛,烧啥烧不就仗着程某庆嘛”,程某华、王某峰说他们很生气,可能他们与程某(他们没说清楚)蒙面将黄某砍伤了。我们商量这事不让他俩承认,我去找黄某家调解。我找到黄某及其家人,赔了他家x元,黄某就不指认他俩了。
10、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外甥黄某清醒后说是程某华砍的他,程某华吓跑了,后在外地被抓获。程某庆给他打电话要求调解,他想着有人被抓住就算了事,同意调解,后对方赔偿黄某家x元。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其家程某x当着他的面说好赔偿黄某x元钱,程某x把钱交给张某x,张某x又递给黄某的父亲黄某兵了。
1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22日,程某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程某赔偿黄某x元,黄某不再追究程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程某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黄某x元。
14、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胸部损伤致肺裂伤,血胸呼吸困难,系重伤。
15、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华、王某峰因本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程某华、王某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某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