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彦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去红薯粉条4059斤,价格每斤2.8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两天给钱,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未某。
被告未某某。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去红薯粉条4059斤,价格每斤2.8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未某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红薯粉条4059斤,价格每斤2.8元,合计货款应为x.2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不按期偿还该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款x元。
诉讼费8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川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