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甲与邢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邢某才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东西宽16.4米,南北长18米。邢某才去世后,此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处宅基地南面另建有一幢房屋,但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南院房屋的西侧,南侧边界与原告南院房屋南侧边界东西对齐。被告在建房时东北角占用了原告东西宽0.95米(含房檐),南北长2.08米(含房檐)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及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南院的房屋所用土地因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审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占其该处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有关部门确权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东北角东西宽0.95米(含房檐),南北长2.08米(含房檐)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1、邢某甲在邢某甲老宅上建房,在邢某甲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滴水也在邢某甲土地使用范围内,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判邢某甲侵犯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人的土地使用权,明显错误。2、原判认定“邢某甲在建房时东北角占用邢某乙东西宽0.95米(含房檐),南北长2.08米(含房檐)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邢某乙通过继承及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邢某乙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邢某甲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邢某乙的宅基使用权,邢某甲对邢某乙的宅基已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但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考虑把邢某甲的房屋从占用邢某乙的宅基上清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邢某乙本人另有一片宅基,上诉人邢某甲应适当赔偿邢某乙的损失,在邢某甲翻建房屋时退还侵占宅基,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邢某甲赔偿邢某乙6000元为宜。至于邢某甲诉称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邢某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乙6000元,在翻盖该房屋时应退还占用邢某乙的宅基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