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份相识,并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加之婚后生育一女儿经济压力大,夫妻双方去广东等地打工,聚少分多,2008年10月从南方打工回来后,因经常生气原告带着女儿住在娘家至今。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方面的司法解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方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王X、刘XX笔录各一份,拟证实王某乙自2008年10月一直在娘家居住,且女儿刘某颖一直由其外公、外婆抚养;
二、证人王X、周XX、张XX当庭陈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所述理由内容虚假,表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所述感情不和不真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孩,而且今年春节原、被告还筹划生育二胎,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由于条件不好,出外打工又不在一个工厂不真实,事实是:原、被告打工在一个城市一个工厂,且被告家庭条件还不错,原告所述2008年10月打工回来后,双方生气不断,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办有鞋厂和皮鞋店,共同经营,且被告借资3万元投入鞋厂和皮鞋店,原告所述被告打过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女儿而生气,原告想把女儿抱走,因为女儿不愿跟她走,因此原告诉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刘XX、杨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抓伤、咬伤女儿刘某颖的情况;
二、王XX的证言一份;照片三张;拟证实原告抓伤、咬伤女儿刘某颖的情况;
三、刘XX的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000元的事实;
四、刘某某借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开鞋厂时借外资3万元;
五、证人刘XX当庭陈述;拟证实被告刘某朝开鞋店借证人款3万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其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刘某信笔录未注明询问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四、五,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债权人)陈述仅证实了被告的借款行为,与其拟证实的原、被告为经营鞋店借资缺乏证据相印证,证人陈述系传来证据(听被告诉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颖,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计曾一起外出务工,后于2008年10月份打工返乡,同在原告王某乙娘家村庄鞋厂工作,并经营皮鞋生意,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