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农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农行诉称:1996年9月9日,原告与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31日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单位和被告进行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略).17元(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是由答辩人及江小明共同出资设立的,其中答辩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9日,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股东江小明死亡。2004年6月16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公司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在签收催款通知书时只写承担本金,银行没说要答辩人承担利息的。被告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减免部分借款本息。
原告江山农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三、《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全部逾期,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及期限等事实;
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催收逾期借款本息、被告承认原公司债务由被告本人承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所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催收借款利息的内容。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江山农行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原告江山农行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6年9月9日,原告江山农行与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向江山农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江山市四都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江山农行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0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江山农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个人借款及讼争借款40万元共计(略)元,由王某某在200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略)元,从2001年开始每季度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借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协商归还借款利息。2002年3月27日、2003年1月21日及2004年6月14日,江山农行分别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40万元。王某某作为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城东工贸公司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归还本金”等内容。
另查明,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4年6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农行与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山农行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王某某作为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城东工贸公司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归还本金”等内容,证明讼争债务由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转移至王某某个人系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债务转移被江山农行认可,王某某已代替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本案债务转移符合合同义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其转让行为有效。江山农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江山农行数次向江山市城东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仅催收借款本金40万元,王某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仅注明“承担归还本金”等内容,故应视为讼争债务转移的内容不包括借款利息在内,江山农行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略).17元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负担47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