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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宗某甲诉被申请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宗某乙不服颁证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宗某乙(又名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宗某甲与被申请人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拐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宗某乙为不服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方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申请人拐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原审第三人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甲原审诉称:我与宗××系前后邻居关某,2000年元月,宗××将本人房屋卖给宗某,宗某将自己买的房屋扒掉重新建房时占用我约6平方米的宅场,拐河镇政府未到现场调查,在未进行规划,宗某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8日违法给宗某颁发了(2002)第X号建筑许可证。宗某占用我的宅场建房,我多次阻止,但宗某以其已取得建筑许可证为由强行建起两间三层楼房,并在我进户路上方出檐60公分。几年来我一直要求拐河镇政府解决此事,撤销第三人违法取得的建筑许可证,但至今未能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拐河镇政府于2002年4月8日给宗某颁发的(2002)第X号建筑许可证。

本院原审认为:宗某甲于2007年8月16日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宗某甲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拐河镇政府2002年4月8日给宗某颁发的(2002)第X号建筑许可证,理由同起诉书内容相同。法院原审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8月21日开庭审理,但拐河镇政府撤诉,宗某甲原审中并未撤诉,故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给出判决书。

拐河镇政府再审辩称:拐河镇政府给宗某颁证,程序合法,具有颁证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审是否为宗某甲撤诉,我们不清楚,也可能不是宗某甲撤诉的。

宗某乙再审称:我办证手续齐全,政府发证无错,先申请后规划,勘验后拉的尺寸,我相信政府,对原审是否为宗某甲撤诉,我不清楚,我要求维持政府给我发的证。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宗某甲提出原审非其本人撤诉的意见,拐河镇政府及宗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故再审应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中,拐河镇政府给宗某乙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拐河镇政府给宗某乙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2002年4月8日作出的,而宗某甲是2007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证,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宗某甲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宗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高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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