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7岁。
被告林某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林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若生意赚钱,则多付一些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所立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至今未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