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邹X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处,扒窃得被害人徐X上衣右侧口袋中一只价值人民币819元的索尼爱立信W595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X、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邹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X(已发还),作案工具镊子、刀片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