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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鲍文清,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赵某。2008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又与一女性结交并同居生活,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8年4月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日,法院做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月5日,被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作为原告的赵某某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以虚假年龄欺骗与其结婚,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和她人同居。原告离家出走几年,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后被原告偷偷带走。

现查明,2003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生育女孩赵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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