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又名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农历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农历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利率,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按月利率1.5%计息,x元按月利率1.3%计息,x元按月利率1%计息,均自农历2008年1月3日起计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内载“兹向卓某莲借现金款数如下:分别为:x元(大写:壹拾壹万零玖佰肆拾元正)按月利息壹分伍厘计算。x元(大写:叁万零伍拾陆元正)按月利息壹分叁厘计算。x元(大写:叁万元正)按月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郭某某农历:2008年壹月初三日起计息以上款项与曾霞红无关一切由郭某某付清。”
2、《借条》1份,内载“兹向卓某莲借现金x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正)。另加壹万元正、总合计:x元正、本款不计息借款人:郭某某农历:2008年壹月初四日以上款项与曾霞红无关一切由郭某某付清。”
上述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卓某莲借款人民币x元、x元和x元,计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1.3%和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2月10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卓某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该借款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卓某莲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卓某莲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本金一十一万零九百四十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三万零五十六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三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时间均自二○○八年二月九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