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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X路永利车行业主。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翟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处购买一台威尔特牌水空调,并与我签订分期付款购货协议,被告翟某乙为其提供担保。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我空调款1150元。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空调款1150元。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附提货单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翟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威尔特牌168型水空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货协议。被告翟某乙未在协议后保证人处签字。水空调总价款1850元,首付4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1日前支付1000元,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剩余45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3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仍未归还下欠水空调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翟某甲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翟某甲交付了水空调,被告翟某甲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翟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甲支付水空调款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翟某乙为被告翟某甲提供担保,但被告翟某乙并未在购货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乙支付水空调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水空调款1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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