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阔),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乡至刘某圈公路X路口向东拐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尚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次要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xx系强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乡至刘某圈公路X路口向东拐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尚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次要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xx系强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向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石庄,车上俩个人,另一个二红,大名张xx,他在摩托车后边坐。2月19日15时许,我驾驶豫x两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去石庄我就打开左转向灯然后向左拐弯,当我的车拐到路口的时侯,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上了。出过事后,那辆摩托车上的人想跑被我拉住了。我在拐弯之前没有发现那辆摩托车。我们两车在公路的东侧接触,那辆车的前轮与我车的右侧接触的。拐弯之前我开启了左转向灯。
2、证人尚xx的证言,我没有驾驶证,车没有牌照。在虞城县X镇X路口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是由南向北去,车上有我和我哥尚x见两个人。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与我哥尚x见来县城走亲戚回去的时侯,走到虞张路杨集镇X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了一起。当时我是靠路东侧正常行驶,我看到那辆摩托车往路东一靠,我就赶紧也往东靠,结果在路的东侧就撞到一块了,我摩托车的前轮撞到那辆摩托车的右侧前边了,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每小时五十公里左右。发生事故后我打120没打通,我哥打没打我不知道。今天中午我在我表叔刘xx家吃的饭,我表叔不在家,中午没有喝酒。我没有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是我自己的。
3、证人尚x见的证言,当时我坐尚xx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当时尚xx骑摩托车带着我由南向北行驶,从对面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往东拐,我们两车相撞,对方摩托车两个人一死一伤,我用手机打110、120报的警。4、户籍证明证刘某某的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
5、驾驶证复印件证刘某某的驾驶资格。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对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张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前轮撞击后所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痕迹系撞到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后所致。
10、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