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9月28日2次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分别贩卖毒品麻古100粒、82粒给谭某某,共计得赃款x元。原判根据物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麻古因共计1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原判认定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9时许,上诉人谢某某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以每粒5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00粒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了5500元给谢某某。同月28日傍晚,谢某某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X房间再次以每粒5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82粒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了4500元给谢某某。当晚19时许,谢某某和谭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搜缴毒品麻古71粒,经称量,净重6.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
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净重6.5克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
2、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9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X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麻古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和谭某某抓获,当场搜缴了71粒红色粒状麻古。经称量,净重6.5克;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9日19时许、9月28日傍晚,谢某某2次在邵东县X镇“白云宾馆”以每粒55元的价格分别贩卖100粒、82粒麻古给他,他分别支付了5500元、4500元给谢某某;
4、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略)人民法院(199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的犯罪前科;
6、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查,谢某某2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的供述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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