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39岁。
被告吴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运动鞋,计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一份为证。现原告需用款,经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细听鞋厂的业主。2008年5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细听鞋厂赊购运动鞋,经结算,共欠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欠细听鞋厂货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人民币。吴某某2008.5.22”。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荔城区X街X村居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经营的细听鞋厂赊购运动鞋,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吴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元,并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