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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总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二(个)月之内还清,如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息),有欠条为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被告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给原告黄某乙《欠条》一份,内载“07年12月23日结欠货款x元,07年12月26日至今共计结欠货款x元,共计x元(贰拾柒万柒仟柒佰零叁元正)注:未减退货,在本月还其货款的50%,其余款在二月之内还清,如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赵某某、08、4、19”。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结欠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七百零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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