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2號
聲某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某新臺
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某意旨略稱:聲某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略),內載金額新臺幣
5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某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某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勿庸另行聲某
。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