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桂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余某某、桂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由被告桂某某、杨某某担保,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罚息3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桂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已清偿了2009年2月4日以前的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桂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由其二人担保,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属实,但借款人是余某某,担保人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余某某由被告桂某某、杨某某担保,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余某某向楚某某借款贰万元整,愿以月息1分2厘使用12个月,于2008年10月30日还清本息,逾期加收罚息30%。请桂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余某某,保证人桂某某、杨某某,2007年10月30日。”被告余某某、桂某某、杨某某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余某某清偿了2009年2月4日以前的利息,但该款本金x元及2009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对2009年2月5日以后的月利率重新约定为12‰。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及2009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某某、桂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2月5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09年2月5日以后利率的约定确属自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桂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楚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2月5日始,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桂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余某某、桂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