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麻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上诉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携带两把铁剪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纲东边村小公园伺机作案。3时许,麻某某见四周无人,将架设在显纲东边新村河涌旁电线杆上的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线盗剪了15米(樱花牌(略)型号,价值人民币946.82元)。得手后,被告人麻某某将电线和一把铁剪藏放在附近的香蕉树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治安队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狮山供电所员工杨允滔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李某某、张某甲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回赃物及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的电线、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盗剪正在使用的公用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治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称,他3岁失去父母,个人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且有自首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麻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逃离现场后,麻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治安队员盘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麻某某的自首情节,并依法对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麻某某上诉要求再次减轻处罚的理据不足;另外,麻某某提出的3岁失去父母,经济困难的情况,不属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伟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