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花文艺出版社编辑(已退休),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漓江出版社。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天津市新华书店(集团)监察室主任。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漓江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张妍、李某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在天津第十五届全国书市上,黎某从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购得一册《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1版2印)。黎某认为这是漓江出版社赶印牟利,连续盗印并非法发行的侵权行为,而此书印前出版社明知有许多印误、错漏而不修正,一些诗篇内容明显极不适宜中小学生阅读等,完全有悖于书前出版者“出版说明”,故而既违背译者意愿,作为“必读”,更是贻害广大中小学生。漓江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漓江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立即停止“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1版2印)的出版发行;2、判令漓江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9,260元;3、判令配送中心停止漓江出版社《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2印)的销售;4、判令漓江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29日,黎某因购买到漓江出版社X年7月1版1次印刷“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漓江出版社侵权,立即停止发行并自行销毁存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黎某本次起诉所购图书,是漓江出版社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销售给新华书店配送中心的。漓江出版社曾于2004年6月邮寄给黎某“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印数稿酬,共计1146.38元(扣除税款后,1印764.54元,2印381.84元),该笔稿酬因黎某认为是出版新书而退回。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黎某曾于2004年11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的《普希金诗选》(简称“新课标”《普希金诗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2005年3月8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在该案中黎某系因购买到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课标”《普希金诗选》“2003年7月1版1印”而提起诉讼,但其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责令漓江出版社“停止《普希金诗选》的出版发行”。在该案件审理中,漓江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中不仅包括“新课标”《普希金诗选》的2003年7月1版1印的版权页,同时还提交了2003年9月该书1版2印的版权页;在一中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到,庭审中对“新课标”《普希金诗选》的1版1印及1版2印情况包括印数均进行了审查;在一中院的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其中的“2004年9月,被告漓江出版社又出版了该书第二版,向原告支付印数稿酬444元”,从本院审查、调取的证据看实为笔误,应是指“2003年9月”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课标”《普希金诗选》1版2印;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是判令“被告漓江出版社立即停止《普希金诗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一书的发行,库存书籍自行销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漓江出版社赔偿黎某经济损失(略)元。该判决指向是“新课标”《普希金诗选》一书并非仅指该书的1版1印。另,黎某本次起诉所购图书,亦为漓江出版社在一中院一审判决前销售给新华书店配送中心的,并非其在一中院判决生效后的再次侵权行为。故此,黎某此次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新课标”《普希金诗选》在上一案件立案之前已经出版发行,并在该案的审理中已经进行审查认定,黎某再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黎某若对前一案判决结果有异议可按照申诉程序解决。至于本案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由于黎某起诉的漓江出版社和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属可以分别起诉的可分之诉,故黎某可另行对新华书店配送中心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黎某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对漓江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漓江出版社“新课标”《普希金诗选》2003年7月1版1印和9月1版2印是两次印刷,不同版次。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仅指2003年7月1版1印。上诉人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接到传票直至开庭之前,只知道有“新课标”《普希金诗选》1版1印“首印”本存在,审理期间也从未对2004年12月24日起获悉的1版2印本“逾期”提起增加诉讼请求;2、出版社出版书籍的每一个版次,对作者都要支付稿酬。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4日“突然”收到漓江出版社寄的“新课标”《普希金诗选》9月1版2印5册,2005年5月在津第十五届全国书市购得此版本,后以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这之前没有收到此版次书之稿酬;3、漓江出版社X年9月1版2印本系“一盗二窃”本(同一社第二次盗印的假冒伪劣书),依上诉人呈交之《赔偿计算》(包括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等),应更重判!不是“属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重复诉讼”;4、漓江出版社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原审法院在11月23日庭审中先后交与上诉人,经上诉人提出,期间休庭十分钟令阅,这似与法不符,有违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漓江出版社出版“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黎某曾于2004年11月29日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黎某以漓江出版社X年9月再次出版《普希金诗选》1版2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1、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漓江出版社提供的1版1印和1版2印版权页;2、漓江出版社提供的2004年6月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漓江出版社邮寄给黎某印数稿酬1146.38元(扣除税款后,1印764.54元,2印381.84元);3、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以及开庭笔录第七页,清楚地表明在查明事实中涉及到《普希金诗选》1版2印版本;4、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漓江出版社立即停止《普希金诗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一书的发行,库存书籍自行销毁”;5、黎某本次起诉所购图书,是漓江出版社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销售给新华书店配送中心的。综上,黎某虽认为其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版1印时,不知道有1版2印,但漓江出版社提供的版权页、稿酬单以及通过庭审调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清楚地查明了《普希金诗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出版发行情况,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因此,黎某认为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仅指2003年7月1版1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径行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