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哈民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原告聂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4日本院受理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贺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原告聂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树军、赵某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原告聂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衡阳县个体户李正阳、司机聂某想为原告聂某某送木板到原告家,当在公共地坪倒车时,被告贺某某阻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贺某某持泥刀直往原告聂某某新建的新屋走去,朝原告的未上漆的新木门连砍数刀,原告聂某某上前制止,反被被告贺某某砍伤鼻子,当即鲜血直流,原告赵某某想抢走被告贺某某手中的泥刀未成,被告贺某某又连砍原告聂某某数刀,制伤原告聂某某右手前臂、左小腿等处,原告赵某某的手也被划破,原告聂某某当即昏倒在地,被告贺某某用头在墙上猛撞,装死昏倒在地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被砍的新门损失合计6690元。

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嫂嫂舒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的车辆在倒车时被告贺某某不准倒车,并持泥刀砍原告聂某某的新门,原告聂某某阻拦时被贺某某用泥刀砍伤脸部,原告赵某某去抢被告贺某某手中的泥刀,被告贺某某又用泥刀砍伤原告聂某某的右手及左腿,原告赵某某的手也被划破,原告聂某某当即倒在地上;被告贺某某见状用头在墙上撞,装死倒在地上的事实;

2、衡阳县X镇XX村民聂XX的证言,用以证明聂XX送木板至原告家,倒车时被告贺某某阻拦,并持泥刀往原告家去,几分钟后见到原告聂某某满脸是血倒在地上,贺某某也倒在地上的事实;

3、衡阳县X镇XX村村民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倒车时贺某某不准倒车,与赵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贺某某持泥刀砍原告赵某某的新木门,后贺某某与聂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听说后就赶去,看到聂某某用手捂住脸上的伤口就走拢去,聂某某抱住赵某某,不准他打贺某某然后就倒在地上,随后贺某某也倒在地上的事实;

4、衡阳县X镇XX村村民聂XX的证言,用以证明纠纷时聂某友在里屋做木工,出来后发现原告聂某某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的事实;

5、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聂某某的损伤属鼻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凭正式医院发票认定,出院后继续休治二周,继续治疗费用在1000元内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聂某某3017.52元,住院期间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共计5日,赵某某107.9元,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反诉称,原、被告两家素有成见,特别是在修建马路时发生过很大的矛盾,聂某想在倒车时被告指出是私人马路不能倒车,原告赵某某便破口大骂,骂贺某某是婊子婆,贺某某才拿泥刀往原告家走去,在其大门上敲了一下,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仲抢走泥刀,聂某某揪住贺某某的头发并猛击贺某某头部,原告赵某某拿棒子过来,推开聂某某,聂某某被推到在地当即口鼻出血。赵某某在用棒子打贺某某时,赵某仲用手抓住贺某某,贺某某被打倒在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聂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告贺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635元。

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衡阳县X镇XX村聂XX的证言,用以证明聂某想在倒车时,贺某某以是私人马路为由不准倒车和原告赵某某发生争吵,打架结束后看到现场贺某某只有一个人,原告赵某某家有四人在场,聂某某头部有血倒在地上,贺某某也倒在地上的事实。

8、衡阳县X镇XX村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聂某想倒车时,贺某某以马路X路为由不准倒车,赵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争吵,争吵的内容是能否倒车的事情,到现场时打完架了,聂某某与贺某某都倒在地上的事实;

9、衡阳县X镇XX聂XX的证言,用以证明聂某想倒车时,贺某某以马路X路为由不准倒车,打架的过程不清楚,但看见赵某某从屋里拿棍子出来,被赵某某的母亲拦住,另看见聂某某和贺某某都倒在地上的事实;

10、花门镇中心医院病历及处方说明贺某某的伤情;

11、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贺某某的损伤系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医疗时限为四周,在四周以内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

12、医药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贺某某的医药费是2899元;住院期间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8日计8天;交通费80元票据一张;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1中关于“贺某某用头在墙上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2、3、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从证据形式,内容都进行了审查,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与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由同证据5,证据12中,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聂某某、赵某某,被告贺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

原告聂某某医药费3017.52元,伙食补助费5×12=60元;误工费19天×40元/天=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4037.52元;

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7.9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某某新大门的损失费150元;

被告贺某某医药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误工费28天×40元/天=1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损失4115元,被告贺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两家因修马路素有成见。2009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衡阳县个体户李XX、司机聂XX给正在建房的原告赵某某、聂某某家送安装用的模板,在原告赵某某家附近的马路上倒车时,被告贺某某发现后,手持泥刀(18公分长,12公分宽,用于贴瓷板的工具)到此,以是贺某某的马路为由不准司机倒车,同原告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贺某某手持泥刀往原告赵某某在建的新屋走去,在原告赵某某的新木门(未上漆)上连砍数刀,原告聂某某发现后阻拦,与被告贺某某发生撕扯、扭打,原告赵某某随后也参与纠纷;纠纷中,原告聂某某被被告贺某某用泥刀砍伤鼻子、右前臂、左小腿等处,原告赵某某的手指被划伤,被告贺某某左侧后枕部、腰背部、颜面部受伤。事态平息后,原告聂某某被告贺某某都在(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聂某某住院5天,被告贺某某住院8天;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某的伤系鼻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器直接作用所致;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贺某某的伤系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医疗时限为四周,四周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聂某某,医药费3017.52元,伙食费60元,误工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7.52元;原告赵某某得医药费107.9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某某得大门损失费150元;被告贺某某医药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11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侵权的事实。(2)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修建的马路是为了通行方便,马路也不是私人所有的,不能以私人修建的马路为由不准停车,由此引起纠纷的发生,被告贺某某在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随后与之咒骂,被告贺某某用泥刀砍门,恶化了事态,酿成了本案原、被告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在纠纷中,被告贺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称被告贺某某的伤是自己伤自己,被告贺某某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赵某某推到摔伤的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称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仲抢走其泥刀,并用手抓住贺某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集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的医药费30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医药费107.9元;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的医药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260.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负担5782.29元,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赵某某负担2478.13元,品抵后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667.29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赵某某大门损失费15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贺某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集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